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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灣可註冊商標之類型
台灣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二、 台灣不可註冊商標之情況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 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2、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3、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4、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5、 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6、 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7、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8、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9、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10、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11、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2、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3、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4、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5、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三、 台灣不可註冊商標之例外規定
不具有顯著性之商標或描述性商標雖不得註冊,然已可由於其悠久使用或已具有表示商標之來源,而取得足夠的顯著性,原則上應予註冊。根據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四、 台灣申請註冊所必備之文件
1、 申請人資格:本國或外國的法人、自然人或團體均可申請註冊商標。外國人所屬國與台灣之間若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台灣申請人之商標註冊申請不予受裡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不予受理。
2、 申請人姓名、住址及國籍 。
3、 電子版商標圖樣:每件5份,長寬為5x5~8x8;電子申請應以JPG檔提交,大小亦須介於長寬為5x5~8x8之正方形圖片檔,解析度須在300DPI以上。
4、 商品服務名稱和類別 。
5、 商品服務項數:超過20個加收超項費 。
6、 委任狀:在台灣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申請。
7、 公證及認證:不需要。
8、 優先權文件:若有,申請時一併主張,並於台灣申請日起3個月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
五、 台灣商標的申請及註冊
1、 申請流程:
a. 形式審查:申請遞交後智慧財產局發給申請案號及申請日,此階段係單純審查申請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b. 實質審查:根據法律審查商標是否具有可註冊性。倘若審查委員認為此商標申請不宜註冊,將發出駁回通知,申請人得於規定期限內予以答辯,申請人亦得申請延期答辯。
c. 公告與核准註冊:商標通過審查後,申請人會被告知商標申請已獲准註冊並刊登於商標公告上。(台灣採行註冊後異議制度,縮短申請商標註冊時間)
d. 異議:民國92年起改採「註冊後異議制度」。依商標法第48條規定,任何人均得在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並陳述理由及提交相關證據。
2、 審查期間:約8~12個月 。
3、 商標註冊之法律效果與期限 。
a. 商標自註冊公告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利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權利期間間為10年。
b.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i.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ii.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iii.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六、 台灣註冊商標評定規定
台灣商標法公眾審查程序有二,一為任何人均得提出之異議制度,二為僅利害關係人得提出之評定制度(§57)。提起評定之事由,商標法第57條定有明文:
1、 第29條第1項不具識別性。
2、 第30條第1項各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3、 第65條第3項廢止註冊後未超過3年 。
七、 台灣註冊商標廢止規定
1、 要件: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63)
2、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a)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63)
a.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b.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c. 未依第43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d.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e. 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八、 聲明不專用
何謂商標聲明不專用?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的部分,若刪除該等部分將使商標失去原來的完整性時,始得要求申請人將該部分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主要係因申請人於申請時 所檢附的商標,通常係已經實際使用,或想要在市場上使用的商標,自申請人使用的角度觀察,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的本身,亦為完整商標的一部分,將之刪除,其實已失去申請商標原來的完整性。又自商標註冊的角度觀察,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除非有刪除的必要性,例如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的情形,否則,即得依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以尊重申請人 實際使用的需求。

商標註冊後,雖然商標中含有聲明不專用的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的權利。所以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
九、 流程圖
十、 適用法規
商標法(10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101年7月1日施行)。
商標法施行細則(101年6月29日修正發布,101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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