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58條,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的種類各國規定並不相同。依我國現行專利法規定,專利分為發明、新型及設計3種。
依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之意旨,可定義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
發明與新型之保護標的不同,發明較廣,包括方法、物品(有一定空間型態)、物質(無一定空間型態)、生物材料及其利用;新型則僅及於物品。
有些技術縱然符合專利要件,亦不給予專利,而於專利法中明定不予專利,此即法定不予專利之事項。依專利法第24條規定,不予發明專利的項目有: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因為創作係「發明」要素之一,故如「礦石」等天然物及自然現象之發現等,僅為一種發現行為,並無創作行為,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所以非屬發明之類型。
但若因人類的勤勞之創作行為,而自天然物分離所得之物質,例如化學物質,則屬於經由創作行為而得之「發明」。也就是說,凡將所發現的自然現象,改換成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則屬於經由創作行為而得之「發明」,並非僅為一種發現行為。
可以。電腦軟體基本上為演算法實施方式之一種,若將電腦軟體所執行之步驟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之,其演算法之實施涉及技術領域之技術手段者,則該電腦軟體可為專利法保護之標的。
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時,可以自己辦理,亦可以委任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辦理。但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則必須委任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辦理。
是。依經濟部
第22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國際優先權制度首先揭櫫於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第4條,明定會員國國民或準國民在某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再到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之專利申請時,得依專利種類之差異分別給予12個月或6個月的優先權期間。
此制度主要的目的在於保障申請人不致於在某一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因公開、實施或被他人搶先在其他會員國申請該發明,以致不符合專利要件,無法取得其他會員國之專利保護。
依專利法規定,申請人在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稱WTO)會員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次申請專利,以該外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為基礎,於12個月(設計專利為6個月)期間內在我國就相同技術申請專利者,申請人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作為判斷該申請案是否符合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及先申請原則等專利要件之基準日,此即國際優先權。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如已向WTO會員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國家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就可以在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設計專利為6個月內),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的專利申請案,應在申請該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的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的國家。且應在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外國政府受理該申請案的證明文件正本 。
申請人基於其在國內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先申請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以下稱後申請案),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此即國內優先權。
目的是為了使申請人提出申請案後,可以該申請案為基礎,再提出補充、修正或合併新的請求標的,且能享受和國際優先權相同之利益。
此種補充、修正或新的請求標的,當以補充、修正的方式提出時,常會被認為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倘若運用國內優先權,則仍有機會併在1個申請案中申請,從而具有可取得總括而不遺漏之權利的機能。
國內優先權制度,可說是將此種機能和我國國內的專利申請制度相結合的一種制度。由此可知,國內優先權係以1件或多件的本國申請案為基礎,使申請人得以將之彙整合併成1件申請案,並加入新技術事項後再提出申請,使申請人之先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能夠享有與國際優先權相同的利益。
惟應注意者,設計專利並無國內優先權之適用。
優先權日不是申請日。優先權主張被認可時,在審查時即應以優先權日作為判斷專利要件之基礎日。
申請人可於專利申請案審查中,或於審定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提出改請申請,可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不會影響其申請日。
惟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後,不得改請。
改請申請案,性質上為一新案,因於原申請案已檢送申請權證明書或委任書等文件,是無庸重行檢送。改請之態樣有:
(1)他種類改請-a.發明改請新型b.發明改請設計c.新型改請發明d.新型改請設計e.設計改請新型。
(2)同種類改請-獨立設計與聯合設計間之改請。